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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布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酒后驾驶蒙DJG9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防疫站附近时,被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普通摩托车蒙DJG9**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转交吊销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斯 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