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玉海与何平、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海,何平,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杨玉海,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汉族,丹东市人,无职业。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玉海诉被告何平、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告何平、被告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W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何平,何平在施工中又将清运土方单项工作转包给杨玉海,由杨玉海具体负责此单项土方清运工程,杨玉海在具体施工中共外运1035车土方,和人民币593200元,加上该车库外回填土和室内垫房100000元,共计693200元,减去何平已支付的110000元,共欠原告583200元,现该车库已交付使用,故诉至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3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该工程到现在也没结算,2012年年底已交付使用。同意给付。被告志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被告富虹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被告接手后又转包给刘寿成,后期因为拆迁原因由何平接手。被告在何平施工期间已把工程款全部给付,其中也包含原告所要求的撤土方款。工程款由何平支付给原告,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何平如何给付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核查。被告富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志宇公司和被告富虹公司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何平将土方作业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与我无关,其分包的性质属劳务分包,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主张权益。答辩人与被告志宇公司已完成实际结算,并不拖欠被告志宇公司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无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富虹公司将富虹太子城一期别墅七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宇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8月18日,被告志宇公司与被告何平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志宇公司将该工程中本溪富虹太子城一期W车库地下人防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平。后被告何平将W车款外运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被告何平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W车库外运土方结算书两份,总计欠付工程款5832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W车库外运土方结算书、W车库地质处理意见、现场签证、图纸、处理意见、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表和审查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平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何平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志宇公司、富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欠原告杨玉海工程款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二百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何平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