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矫文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男。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平房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单某放在手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单某。2、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平房处,溜门进入室内,将韩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平房处,溜门进入室内,将董某某的人民币700元盗走。4、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矫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平房处,溜门进入室内,将宋某某的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的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董某某、单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二、案涉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详见返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