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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春丽与刘晋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丽,刘晋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任春丽,女,x年x月x日出生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安轮正鑫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任春丽与被告刘晋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告刘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丽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卖车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黑GK9***号轿车,价格为4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开走。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过户手续后,被告却不付购车款,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车取回。现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卖车协议。被告刘晋泉辩称,双方买卖车辆属实,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协议,但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10万元车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任春丽委托任春刚与被告刘晋泉达成卖车协议,被告刘晋泉购买原告任春丽所有的黑GK9***号捷豹XF轿车,价格为42万元,车款在过完户后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欠车款42万元的欠条,将车开走。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照卖车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车款,原告将该车取回。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到任春刚妻子张热爱账户10万元,任春刚当日给被告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卖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未付车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其亦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卖车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款10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欠条上看,任春刚为其出具的是10万元的欠款条而非车款收到条,且卖车协议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车款42万元的欠条中,均注明过户后一次性交清车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任春刚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任春丽与被告刘晋泉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黑GK9***号捷豹XF轿车的卖车协议。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