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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执民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民事决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君,叶新玲,吴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委 托 估 价 决 定 书(2014)丽庆执民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范良君。被执行人叶新玲。被执行人吴云香。委托估价事项:将被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三弄瑞丰房产1号楼3单元102室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关于范良君与叶新玲、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经审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三弄瑞丰房产1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庆元国用(2011)第0216号)予以委托估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丽庆执民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范良君,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府前弄7号。被执行人叶新玲,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39号。被执行人吴云香,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39号。本院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15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三弄瑞丰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云执行员毛待平执行员吴飞龙二О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拍卖执行人叶新玲、吴云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希望X弄瑞丰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云执行员毛待平执行员吴飞龙二О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瑞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