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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的家乐福超市金沙店内,多次盗窃商场内的洗发露、大米、墨鱼干、干贝、衣服等商品。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再次到上述超市盗得力士沐浴乳2瓶��鹰金钱鲮鱼罐头2罐(价值人民币107.4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居住的位于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富力现代广场G3栋1703房的房间内,搜获其盗窃上述超市的富锦牌墨鱼干2包、绿帝牌干贝1包、金熊牌泰国大米1包、潘婷洗发露2瓶、羽绒服上衣3件、女上衣1件、女长裤4条等物品(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3.5元)。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