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王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崇祥、周晓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对原告颇有好感,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采取跟踪、骚扰、妨碍人身自由、散布谣言等多种方式胁迫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原告担心被告的无理取闹影响自己的前途,逼不得已在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的婚姻;2.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受到被告的胁迫不属实,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男性,受到作为女性的被告胁迫的情形与常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短信打印件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结婚,被告也认可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用子女及生命进行威胁,以维持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结婚。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14日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本院认为,婚姻法中“因胁迫结婚”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上述胁迫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