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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单巍诉张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巍,张中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单巍,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建,系原告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中广,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原告单巍诉被告张中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张中广的下落,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张丹丹,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巍的委托代理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中广向原告单巍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已逾期未偿还。经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0.3%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如违约则承担借款余额0.3%每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注明实收现金伍拾万元,该借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中广向原告单巍借现金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如违约则承担按借款余额0.3%每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承诺2014年5月12日前偿还,现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同情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巍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张中广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