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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梁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94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负责人唐宇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松、王竟,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广西贵港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了车牌号为津AHL6**大众斯柯达昕锐/自排/三厢/银色车辆一部,并签订了《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等相关文件,于当日交接车辆,预约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车辆。在此期间,因车辆保养原因,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20日15:19换租车牌号为苏DG67**车辆,续租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向原告归还标的车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按《一嗨租车单》约定租车价格187元/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续租期间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起诉至日即2014年8月25日共计108天,租车费用为24516元,因被告已支付6870元,故被告需支付该期间的租车费用17646元,另被告仍需按227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的租赁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苏DG67**号车辆一部;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的车辆租赁费用1764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3、被告按227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一部,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原告。同日,双方另签订《一嗨租车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津AHL6**号大众斯柯达昕锐/自排/三厢/银色车辆一部,租赁天数为7天,从2014年5月1日8:00至2014年5月8日8:00,租车费用为1466元,被告并支付原告车辆保证金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被告并于2014年5月9日另行支付租金845元。2014年5月20日,因津AHL6**号车辆需进行保养维护,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为被告更换租赁车辆为苏DG67**大众斯柯达昕锐/自排/三厢/灰色车辆,双方并约定租期至2014年5月28日,更换车辆后的租金继续按原合同计算,被告并于当日支付原告租金2025元。车辆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车辆未果。2014年6月底,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所租车辆,也未支付后续租车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的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租车费用是按照《一嗨租车单》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即227元/天(187元/天+40元/天),另被告之前已支付的租车费用及保证金合计为687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租车费用为1466元,该款被告也已支付,原告未再行主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的租车费用为17646元(108天×227元/天-6870元=176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单及服务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车时的价格计算车辆至起诉时的租车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336元租车费及4000元的租车押金,现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17646元。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应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其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即227元/天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用。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苏DG67**的大众斯柯达昕锐/自排/三厢/灰色轿车一部。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17646元。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从2014年8月25日至其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227元/日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