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保安。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泰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熊某与同事陈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熊某从“泰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保安室内取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将陈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泰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熊某与同事陈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熊某从“泰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保安室内取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将陈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熊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陈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出生日期及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熊某持有的水果刀。5、病历、出院小结证实:陈某受伤情况。6、协议书、收条证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熊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二、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置、作案工具照片等情况。四、提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案发时段监控。五、证人叶某证实:陈某是公司的驾驶员、熊某是公司的保安。2014年6月26日两人是因为开卷闸门的事情,陈某急着要出门,熊某开门有点慢,两人开始是吵架,后来就打起来了以及最后发现陈某的腹部被水果刀捅伤的事实经过情况。六、被害人陈某陈述了被被告人熊某致伤的事实经过情况。七、被告人熊某供述了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以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熊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