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北船协力公寓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江某置于床头黑色短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74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3740元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部分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