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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杨丽华),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阻碍执行职务、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8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0月25日该局撤销了因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丈夫的母亲丁早玉在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坠楼自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以院方不肯出面解决此事为由,将死者尸体抬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并在大厅内实施燃烧纸钱、燃放鞭炮等祭奠活动。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依法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周某采用口咬、脚踢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将民警曾某、张某、杨某打伤,后被制服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阻碍执行职务及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分别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后公安机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10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曾某、张某、杨某的伤情。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鹤城区黄金坳镇黄金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平时表现。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该院护士发现住院病人丁早玉坠楼后马上联系医生,医生到现场后确诊丁早玉已死亡。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怀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在鹤城区舞水路计生局路口有人被打后,指派鹤城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出警。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出警指令,依法赶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患者家属将患者尸体抬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并在大厅内实施燃烧纸钱、燃放鞭炮,严重扰乱了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根据现场指挥指令,其与同事要求患者家属离开现场,一名穿红色上衣的40余岁女子将其左手拇指咬了一口,后其与同事控制其他闹事人员时,该女子又冲上来,将其头部,左上臂踢了数脚。证人曾某证明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一名穿红衣的中年妇女咬了右前臂一口,被带上警车后还用脚踢公安民警。证人杨某证明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将一个女子带上警车,在警车上该女子用鞋子打公安民警,闹事的一个男的用拳头和脚踢,其左边额头被打了一个包,制服也被扯烂了。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现场录像在卷佐证。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岳母丁早玉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坠楼死亡,其与家属赶至医院,找医院负责人如何处理,因认为医院不肯处理,家属将尸体抬到住院部一楼大厅给医院施加压力,并在大厅内实施燃烧纸钱、燃放鞭炮等祭奠活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要求家属不要放鞭炮,但其妻梁素英和周某不听劝阻,继续放鞭炮,后公安民警将家属强行带离现场。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证人张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将其手指咬伤、脚踢伤的女子;证人杨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对其用鞋子打、脚踢、抓伤的女子。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慨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