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名罗某甲。2004年3月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2级伤残。2007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名罗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带女子回家,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罗某甲生活费3000元、罗某乙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结婚及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不错,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自贡共同生活,重新开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情况,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双方协商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有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增强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