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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杨某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涂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对家庭经济情况无知情权、支配权,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涂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200元,涂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涂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好,此次纠纷系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1995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涂某乙(曾用名:涂某丙),现年14周岁,就读于富顺第一中学。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富顺县成套住宅一套;坐落于富顺县门面房一间;有夫妻共同债权杨某乙借款10000元、杨某丙借款10000元、陈某某借款15000元、杨某丁借款20000元、何某某借款2000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仅口头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