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四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4号罪犯刘四海,男,生于1989年1月5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0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应于2016年1月3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刘四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四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获标准考核分144分,月均5.33分。2012年11月受到延迟三个月呈报减刑处罚,罚12分,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四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四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