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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秦永红与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红,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85号原告秦永红,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597991862。法定代表人李奇志,经理。原告秦永红与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红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自由村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租赁面积约3000平方米,占有使用费8元/每平方米。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厂房,被告给付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后因生产经营不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亲属于2014年9月下旬起不知所踪,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厂房占有使用费116665元以及2014年3月至9月水费8000元、电费53551元、气费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月茂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该社耕地3.05亩租赁给原告修建厂房,租赁期限24年。其后,原告于上述耕地上修建了约3000平方米厂房,并为厂房安装高压电和用水设施。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厂房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占有使用费前三年8元/平方米,五年后每年按前一年占有使用费总额3%递增,占有使用费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后九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气设施,原告将变压器过户于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如被告未租赁满5年,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和水电气设施,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以及保证金。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生产经营停顿,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被告交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水费8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的电费5355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以每月厂房占有使用费23333元,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12月厂房占有使用费11666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水费8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电费53551元。另查明,原告秦永红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巴南区秦红汽车修理厂”,原告秦永红修建的上述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气费800元,占有使用费69999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占有使用费46666元、水电费61551元。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及账单、巴南区南泉街道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乡、村庄规划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和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修建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自由村修建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预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12月占有使用费11666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水费8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电费5355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气费800元、占有使用费69999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2014年8月至12月占有使用费116665元中的46666元予以主张。被告月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永红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6666元;二、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永红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水费8000元,2014年8月起至10月止的电费53551元,水电费合计61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