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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应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2月17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应俊于2014年7月12日,明知罗某某、彭某(均已判刑)盗窃一袋价值7040元的“帝士驼”牌男裤,仍帮助罗某某、彭某将该赃物转移到罗某某位于本市渝中区响水桥的租赁屋,次日又帮助二人将赃物转移至彭某位于本市九龙坡区的家中,其后陈应俊又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参与2次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与罗某某、彭某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陈应俊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应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应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货运单及送货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罗某某、彭某、蒋某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应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应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罗某某、彭某共同退赔蒋某某赃物折价款704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赃物折价款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