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与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孔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代表人张庆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越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志新,系该行员工。被告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灵杰,经理。被告孔灵杰。被告王晓娟,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正,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被告李秋青,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第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陟支行)与被告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皇裕公司)、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第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越强、范志新,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陟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借款500万元,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库存羊皮质押,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四人均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质押物品由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2014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等连带保证人,但以上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武陟皇裕公司贷款逾期本息不能偿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对质押物羊皮盘点仅1360张,监管单位焦作交运公司负有监管不当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武陟皇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92970元,之后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增加诉讼请求:对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12日,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撤回了对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的诉请。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撤回对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关于第三人焦作交运公司相关事实,本案在判决中不再表述。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一份。证明我行与皇裕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质押合同一份。证明皇裕公司与我行双方自愿签订了以羊皮为质押物的质押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方履行了贷款义务,2013年9月9日向皇裕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孔灵杰与王晓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秋青与孔祥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9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李秋青、王晓娟、孔灵杰、孔祥正的身份,同时也证明了以上四人与我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连带担保责任是其四人的自愿行为。5、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我行与监管公司交运集团自愿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设备进行抵押并作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撤回了对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诉请,故对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与被告武陟皇裕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武陟字第00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途购羊皮;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与被告武陟皇裕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武陟质字第0031号),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权的实现,可通过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2013年8月19日,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3年9月9日,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支付借款500万元,利率6.16%,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3年9月9日,被告武陟皇裕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原告工行武陟支行设定动产抵押,并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融资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应向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武陟皇裕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原告工行武陟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对被告武陟皇裕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向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提供了抵押,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武陟皇裕公司质押给原告工行武陟支行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等后的价款由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优先受偿。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对被告武陟皇裕公司质押的羊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向原告工行武陟支行提供了质押,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依法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武陟皇裕公司质押给原告工行武陟支行的羊皮拍卖、变卖等后的价款由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优先受偿。综上,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行武陟支行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皇裕装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对被告武陟皇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对被告武陟皇裕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孔灵杰、王晓娟、孔祥正、李秋青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工行武陟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