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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与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顾春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098号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富荣。委托代理人储宁。委托代理人李勤芝。被告顾春妹。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委托代理人戴杰。委托代理人王大中。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人才公司)与被告顾春妹、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商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宁、李勤芝,被告顾春妹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夏普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杰、王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人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春妹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被告夏普商贸公司的门店任促销工作,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3年7月2日起被告顾春妹连续病假,2014年4月30日被告医疗期满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17.17元。同年8月4日,被告顾春妹作为申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确认了被告月平均工资事实,且被告医疗期满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满足医疗补助的支付条件。现要求:1、被告顾春妹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82.17元;2、不支付被告顾春妹医疗补助费16,635元。被告顾春妹辩称:2008年8月与原告时代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原告时代人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夏普商贸公司工作,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病休病假。2014年4月30日被原告时代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顾春妹认为原告在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偿费。而涉及的经济补偿,法律仅设定了发放的下限,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原告所支付的经济补偿27,617.17元系自愿发放。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时代人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普商贸公司辩称:被告顾春妹于2008年8月起经原告派遣至被告夏普商贸公司上海门店工作,被告夏普商贸公司与被告顾春妹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时代人才公司与被告顾春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27,617.17元。按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原告确存在多支付经济补偿的部分,该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顾春妹的医疗补助费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鉴定结果来承担。被告顾春妹未经鉴定而向其支付医疗补助缺乏依据。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顾春妹与原告时代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经原告时代人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夏普商贸公司上海门店从事促销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顾春妹休连续病假。解约前顾春妹月平均工资为2,772.5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时代人才公司向被告顾春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顾春妹2013年7月2日开始长期病假,法定医疗期已满,发出到岗通知未返岗。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随后,原告向被告顾春妹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顾春妹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7,617.17元,载明用途为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4日,被告顾春妹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代人才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3,671.86元。仲裁期间,时代人才公司就已支付顾春妹的经济补偿27,617.17元因计算错误提出反请求,要求顾春妹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10,982.17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如下:一、时代人才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春妹医疗补助费16,635元(税费前);二、不支持顾春妹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不支持时代人才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时代人才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时代人才公司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5号裁决书、雇员派遣劳动合同、月工资明细、建设银行贷记凭证;被告顾春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据、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录音材料(文字)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顾春妹与时代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代人才公司将顾春妹派往夏普商贸公司工作,故顾春妹与时代人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夏普商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我国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所享受的医疗期、医疗期满未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着明确的规定,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可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顾春妹连续休病假的事实,原告时代人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多次要求被告顾春妹上岗在被告顾春妹未到岗并连续病假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告顾春妹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理由提出与被告顾春妹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向劳动者除经济补偿金外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范畴。故原告应向被告顾春妹支付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现主张被告顾春妹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满足医疗补助的支付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提前解约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法律仅规定了最低限额,原告在解约后以经济补偿金名义自行向被告支付,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现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顾春妹对仲裁裁决并无不妥,就其月平均收入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顾春妹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6,635元(税费前);二、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春妹返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82.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顾春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