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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陈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田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大朱家新村一区13幢楼下,被告人田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陈某采用溜门方式进入102室被害人纪某的租住房内,在客厅桌子上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黑面白底的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9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田某伙同田彪、陈真(均另案处理,下同)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东区9号楼,由被告人田某和陈真望风,被告人陈某和田彪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作案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204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放在鞋柜上米色杂牌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329软壳中华牌香烟二包(单价人民币72元),其中一包已拆开。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田某伙同田彪、陈真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9号楼,由被告人田某和陈真望风,被告人陈某和田彪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作案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202室被害人虞某家中,窃得放在客厅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余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田某伙同田彪、陈真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7号楼,由被告人田某和陈真望风,被告人陈某和田彪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作案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103室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田某伙同田彪、陈真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16号楼,由被告人田某和陈真望风,被告人陈某和田彪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作案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201室被害人张某家中,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9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宾馆大堂将被告人陈某、田某抓获,10月10日11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甬兴西路116号将同案犯田彪、陈真抓获,并当场扣押田彪、陈真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各1600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虞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周某、虞某、胡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田彪、陈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4)77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田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田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