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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春林诉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林,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辽阳市房产修建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林与被上诉人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林于1992年到辽阳市房产修建工程公司(现为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1995年李春林离开公司,未履行职工义务。2006年2月27日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李春林,由于企业改制,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李春林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李春林的养老保险金以职工名义缴纳至1995年12月。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春林提供的送达回执和仲裁书、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有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报纸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林系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但从1995起年李春林未在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履行职工应尽的义务,单位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2月27日,由于企业改制,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包括李春林在内的员工,回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李春林未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李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春林承担。上诉人李春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原辽阳市房产修建工程公司的职工,被放长假的人员,公司并入辽阳市建发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公司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用公告形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错误,而且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任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原辽阳市房产修建公司的固定职工,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要解除应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兼并上诉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安排上诉人工作。其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用登报公告形式,但在公告中没有提及辽阳市房产修建公司的字样,只是提及建发公司的字样,上诉人不是建发的职工,就是看到也不能想到是自己所属公司发布的公告。上诉人对公告的理解是要求回去办手续并未提及办理离职手续,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应发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然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被上诉人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自己是“被放假人员”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1992年到单位工作仅两年就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离开公司,从此和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从此没有履行职工的义务。2006年答辩人公司改制,对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经市劳动局、房产局、财政局联合审查批准,上诉人应得补偿5,600元。答辩人对找不到的职工包括上诉人在内,以登报的形式公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是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回单位办理。答辩人认为,1995年上诉人离开公司后,没再与公司联系,没有履行职工的义务,按照当时的文件和政策属于企业“两不找”人员。根据企业和职工之间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答辩人公司改制后,答辩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更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春林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辽阳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一节,上诉人1995年之后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均再无联系,上诉人亦没有履行职工义务,2006年被上诉人改制时经公告的形式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回单位办理手续,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