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永峰与上诉人侯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峰,侯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峰,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民。委托代理人邵明廷,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成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峰与上诉人侯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峰,上诉人侯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廷、杨成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侯志民自高永峰处购买文冠果树苗142300株,约定每株定价0.60元,并为高永峰出具了收据一枚。此款经高永峰多次催要,侯志民一直未给付。另查明,一同返还的树苗还有案外人侯学敏的,双方已在(2013)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解决,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苗木订购协议,但侯志民为高永峰出具了收到树苗的收据,依据交易规则,双方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收据中未约定每株苗木的价款,可结合侯志民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苗木订购协议,即每株苗木0.60元进行结算,为此高永峰要求按每株0.60元价格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冬天翁牛特旗境内普降大雪,各种植物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自然冻害,高永峰的树苗亦不例外的受到这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侯志民将高永峰树苗装车卖到外地后,与一同被卖到外地的另一案的侯学敏的树苗一同返回到当地,并未返还给高永峰本人。尽管侯志民对高永峰的树苗未做退回的原因鉴定,但被退回的事实存在,结合不可抗力的自然冻害以及被告购买树苗时没有仔细验货的粗心大意,双方均存在着过错,本着公平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即侯志民支付50%的价款给高永峰,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志民抗辩称与高永峰之间的关系是代卖关系,与其中间人王汉臣的证言不相吻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侯志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侯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永峰拖欠的苗木款42690元(142300株×0.60元/株×50%)。宣判后,高永峰、侯志民均提出上诉。高永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当,关于上诉人出售的树苗是否存在冻害及返还问题,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出售给侯志民的树苗由其验收后拉走,且侯志民一直没有对上诉人出售的树苗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更没有将树苗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侯志民已经将树苗处分。原审关于侯志民返还树苗的认定不客观,也没有证据佐证。二、原审判令侯志民承担50%的责任不客观。尽管侯志民与侯学敏因树苗买卖进行过诉讼,法院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但是由于侯志民既没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没对树苗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审不能以另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对本案进行认定,因为上诉人繁育的树苗在种植和管护过程中都没有问题,不会出现冻害,否则侯志民也不可能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所确定的责任分担不当,应判决侯志民全额给付树苗款853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侯志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将代卖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同时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既没有证明是何过错,也没有证明过错如何产生。涉案树苗的冻害形成于双方交接之前,与上诉人是否粗心大意无关,即便上诉人万般仔细,也无法改变树苗坏死在先的事实,上诉人尽到了一般注意的义务,不存在粗心大意的问题。本案中,树苗冻害是天灾,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永峰的原审诉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高永峰的上诉,侯志民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针对侯志民的上诉,高永峰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侯志民二审提供(2013)翁证字第334号公证书一份,即王虎生公证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其在高永峰处取得代卖树苗之后,因质量问题已将树苗返还给高永峰。高永峰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其树苗已经发到老百姓手了,证人怎么能够知道是高永峰的苗,这33万株苗子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证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2013年4月22日侯志民自高永峰处购买文冠果树苗142300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项事实有侯志民为高永峰出具的收据及原审王汉臣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侯志民提出双方系代卖关系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责任分担问题,原审根据2012年冬天翁牛特旗境内普降大雪,各种植物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自然冻害客观情况,以及本案客观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永峰、上诉人侯志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70元,邮寄送达费合计80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高永峰、侯志民各自缴纳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