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远井、张某乙、刘朝龙(三人均已被判刑)、张长康、张胜等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灵山县那隆镇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刘某驾驶车号牌为桂N×××××的大阳牌DY110-2F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谢某(女)经过那隆镇清水降村委会龙门江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远井、张某乙、刘朝龙等六人驾驶摩托车持刀追赶迫使被害人刘某停车,随后下车以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科唯牌手机1台以及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30元,并抢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该辆价值人民币3486元的大阳牌摩托车。事后,张远井将该摩托车销赃给灵山县那隆镇大平村委会的韦某,得款人民币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案件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1)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谢某的陈述、同案人张远井、张某乙、刘朝龙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事前预谋,并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追赶并逼停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犯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抢劫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