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曾为和、叶友新(均已判刑)窜至苍南县马站镇新林村虾皮烘干厂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厂内的2台“闽东”牌电动机(价值2378元)和被害人林某在厂内1台“闽东牌”发电机及1台水泵,后三人逃离现场。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曾为和、叶友新窜至苍南县马站镇大姑村21号门前砖场内,由曾为和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叶友新入内盗走被害人杜某放置在砖场内的1台“闽东牌”电动机(价值1589元),后三人逃离现场。3.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曾为和、叶友新窜至马站镇南堡岭村村委会旁的河边,由曾为和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和叶友新盗走被害人华某放置在河边的1台电动机(价值748元),后三人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杜某、华某、林某、刘某陈述,同案犯叶友新、曾为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一年内多次盗窃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在本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15元和发电机一台、水泵一台,返还被害人刘纪节人民币2378元,返还被害人林存旺发电机一台、水泵一台,返还被害人杜宗敬人民币1589元,返还被害人华允辉人民币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耀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