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牛苏香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苏香,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牛苏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东高村。法定代表人梁建龙,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牛苏香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苏香的委托代理人靳立新、姚艳丽,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苏香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在村里有4.39亩承包地,1998年12月1日由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编号0011,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为4.39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详细登记了原告的4.39亩土地的地块、等级、面积。原告所在村现划归邢台市桥西区,2014年桥西区政府部门让被告进行土地登记,重新办证确权,由于原告年纪大,行动不便,从2014年11月多次找到村委会,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不给原告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的4.39亩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依法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的4.39亩土地进行确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一、东高村土地确权工作是依照桥西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14)10号文进行确权工作。二、对牛苏香名下的承包地未进行确权登记是依据邢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培训资料汇编第4页中的指导意见进行暂缓登记。三、牛苏香所承包的土地有争议时暂缓登记的条件,依据是姚小雪之女靳省文向村委会递交的情况说明。四、对牛苏香与靳省文土地争议一事已上报镇党委政府,由镇政府包村副镇长胡建明上报给主管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桥西农工委书记靳广瑞同志,靳广瑞通过了解提出如果靳省文一方有异议,需五日内写出书面材料递交村委会,村委会收到材料后对牛苏香一方可暂缓登记,五日内靳省文一方向村委会递交了书面材料,我们才暂缓登记,综上所述,村委会在该事件处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指示安排工作的,更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费的请求支持。五、牛苏香与姚小雪之女靳省文土地争议一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时隔二十年,四届村班子,三任村会计,甲方有依据,乙方有争议,村委会很难拿出合理意见,为此,村双委会专门召开了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但调解无果。根据《邢台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第十八页第九项其他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这样说明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在确权办证中,对历史遗留、权属争议和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应尽量调解解决,若调解无效,可通过司法、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若仍难以解决的,暂不确权办证,待争议解决后,再个别申请登记办证。六、既然牛苏香一方起诉村委会,村委会意见:双方到庭,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陈述观点,说明情况,村委会相信通过法律解决时最佳的办法,法律是公正的,法律是无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村委会尊重法庭意见和判决。七、牛苏香承包土地核实:1995年原牛苏香承包地4.39不符合确权依据。因1998年全村统一去地,该户去0.329亩。2010年武德路占地0.61亩,2013年仁义路占0.28亩。共0.89亩,已领取补偿金,现亩数核实为3.171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成员,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开始承包经营被告村集体耕地,并由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为4.39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2014年被告村委会依据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开始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因案外人靳省文对原告承包土地提出异议,被告村委会暂缓了对原告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签有耕地承包合同书,且承包土地也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被告村委会暂缓对原告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是因案外人靳省文因历史遗留问题对原告承包土地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村委会为平息纷争,保护村民权益,暂缓土地确权登记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的4.39亩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牛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日十五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