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三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陶羊梅与陈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羊梅,陈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陶羊梅。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陶羊梅与被告陈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李竹青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羊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及被告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志杰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邮市237省道114KM+4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送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志杰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18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志杰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237省道114KM+4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陶羊梅相撞,致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杰在夜间驾驶灯光设施不全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全部过错,被告陈志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无过错,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等,治疗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后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被告陈志杰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江苏德皇文具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文具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217.8元。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4)邮三民初字第0537号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陶羊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140元(已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赔偿原告陶羊梅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陈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陶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9737.68元(已扣除被告陈志杰赔偿原告陶羊梅的医疗费35423元);三、驳回原告陶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陈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羊梅负担67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269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嗣后,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按本院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原告20140元,加上之前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140元。而被告陈士杰至今未履行本院上述判决指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陶羊梅和被告陈士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羊梅构成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4年11月5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羊梅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4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扬五台山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陈士杰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误工费5400元、××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161819.6元。由于原、被告就具体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公交认字(2014)第Z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被告陈士杰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800元/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可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系两个独立的赔偿请求项目,原告有权同时主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江苏德皇文具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800元/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在伤残鉴定前已向两被告主张过6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酌定再计算2个月的误工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按本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陈志杰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江苏德皇文具有限公司职工,并从事文具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本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根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6659.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0.2+0.01)=13665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陈志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志杰认为,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向其主张过交通费,故对原告现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往返鉴定机构的路途、趟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260元,当庭提供了金额合计为3488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士杰对上述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以票据金额为准,故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488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56047.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志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陈志杰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14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898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36187.6元,应由被告陈志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陶羊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986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赔偿原告陶羊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0140元);二、被告陈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陶羊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6187.6元(已扣除被告陈志杰赔偿原告陶羊梅的医疗费35423元,且不包括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537号判决书所指定的被告陈士杰依法应负的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陶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陈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陶羊梅负担40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1069元[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陶羊梅预交(其中已预交200元,申请缓交909元),被告陈志杰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9元一并给付给原告陶羊梅]。(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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