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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伙同徐某窜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狮海学校附近路段,盗走罗某人民币8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辩解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黄狮海学校附近路段,见罗某手牵小孩途经此处,便站在旁边作掩护,由徐某靠近罗某,用镊子将罗某提包内的钱包夹出,盗走钱包内人民币80余元,被告人侯某分得人民币60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扒窃被举报抓获到案后,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与监狱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因扒窃被举报抓获到案后,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对被告人候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先行羁押十六日已扣减;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均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