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程仁政与楼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82号原告:程仁政。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楼美莉。原告程仁政为与被告楼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政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楼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政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猴头酒塞和花莉酒塞若干,共计货款951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10元。被告楼美莉答辩称:买卖属实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被客户扣除了1303.4元美金,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楼美莉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26日出库单(编号:741,存根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价值7785元货物的事实。3、2013年6月30日出库单(编号:742,含存根联、客户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172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价、总金额应该是后来写上去的,当时谈好猴头六丝酒塞2.3元/个,花莉酒塞2.3元/个。对证据3有异议,出库单上没有我的签字。被告楼美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猴头六丝酒塞的单价应为2.3元/个,本院认为。出库单上单价及金额书写笔迹与名称、数量的笔迹一致且连续,被告无证据证明单价与实际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出库单系由原告自行填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楼美莉向原告购买猴头六丝酒塞等产品,共计货款7785元。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仁政与被告楼美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楼美莉尚欠原告程仁政货款7785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猴头六丝酒塞的单价不符合约定及酒塞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美莉给付原告程仁政货款778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楼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