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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霞与卫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卫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70号原告:张霞,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世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霞诉被告卫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被告卫世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份,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5000元(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以后直到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卫世华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卫世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霞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一分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失联,故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卫世华向原告张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卫世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5000元及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50元,由被告卫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