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继明、陈树琼诉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熊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明,陈树琼,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熊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朱继明,男,1969年10月19日生。原告陈树琼(系原告朱继明之妻),女,1971年1月16日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云才,男,1971年5月5日生,。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生,男,1967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熊育龙,男,1963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飞秀,女,1968年7月29日生。原告朱继明、陈树琼诉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坪矿业公司)、熊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熊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熊育龙、张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明、陈树琼诉称: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熊金生驾驶一辆无牌叉车由磨田煤矿材料库行驶到磨田煤矿棚户小区,将叉车上空矿车里的锯木灰送到棚户小区一户人家后,在返回途中至该棚户小区围墙大门下坡路段时,因叉车刹车不好,将在车左边的围墙墩边的公路上玩耍的男孩朱以欢撞伤,并将左围墙墩撞倒,造成男孩朱以欢送到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以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金生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朱以欢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朱以欢死亡造成的损失5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继明、陈树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白山坪派出所证明一份、白山坪矿业公司磨田煤矿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朱以欢没有上户口,其与两原告一直生活在白山坪矿业公司,应当参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理赔;原告之子朱以欢被被告熊金生驾驶叉车撞伤,经送医院中途死亡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情况说明、朱以欢的法医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朱以欢被白山坪矿业公司职工熊金生驾驶公司叉车撞伤,经送医中途死亡,证明原告与朱以欢之间的关系和原告之子朱以欢一直与原告居住在白山坪矿业公司应当参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理赔。证据4、《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白山坪矿业公司上班的事实和死者朱以欢一直与原告在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生活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熊金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朱以欢死亡情况。证据7、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0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熊金生系职务行为。证据8、耒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及医疗保险卡、耒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城镇职工购药费用结算单、住房公积金知识手册及公积金卡、白山坪矿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朱继明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正式职工,其子虽未上户口但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两原告的住址在农村。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真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被告熊金生辩解时称其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法院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被告熊金生是因为矿里郭永梅要锯木灰,所以才开的叉车,故其不是职务行为。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熊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事发时郭永梅是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材料库副经理。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赔偿项目不明确,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熊金生擅自驾驶叉车办私事而发生的,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据10、耒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用以证明被告熊金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证据11、借款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朱继明处理本次事故已先后两次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借支10万元。证据12、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支付了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6135元。证据13、叉车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磨田煤矿叉车使用管理规定。证据14、调动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熊金生系在磨田煤矿材料库锯木工岗位工作。证据15、刘宁、曹学林、杨铁光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熊金生在磨田煤矿材料库锯木工岗位工作;2、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熊金生驾驶叉车运锯木灰出去不是在履行职务,而是不听仓库负责人制止,擅自开叉车干私活的行为。二原告对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证明其出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11只是出差单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清楚,且该发票多为连号发票。证据13、14都是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第三方印证。证据15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也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份证言都是电脑打印好的,调查人及记录人都是事后添加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三证人系公司职工,其受公司的指派、受公司的安排,其证言不合法。被告熊金生对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12均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叉车管理制度是否已经安排人员学习,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悬挂了,且叉车在事发时已经存在故障,故该制度是假的。证据14有异议,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是在事发发生后被告熊金生的工作做出的变动。证据15中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曹学林与熊金生曾经打过架,且又是单位负责人,其存在推卸责任的嫌疑。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定案依据。被告熊金生辩称:经耒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熊金生在本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金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6、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熊金生系职务行为。二原告对被告熊金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对被告熊金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被告熊金生辩解时称其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法院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被告熊金生是因为矿里郭永梅要锯木灰,所以才开的叉车,故其不是职务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7、9、11、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所支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3、14、1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熊金生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叉车由耒阳市磨田煤矿棚户小区返回材料库,行驶至该小区大门下坡路段时,被告熊金生见受害人朱以欢在大门左边的围墙墩边玩耍,便剎车,因剎车失灵撞上受害人朱以欢和大门的围墙墩,造成受害人朱以欢送到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以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金生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朱继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14日先后二次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借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熊金生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员工,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配置的工作叉车将垃圾清运倾倒至工业区外,在返回的必经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继明系受害人朱以欢之父,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员工,原告陈树琼系受害人朱以欢之母,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朱以欢未办理户口登记,但随二原告生活居住在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还查明:肇事工作叉车属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所有,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熊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以欢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且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熊金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熊金生系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员工,且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配置的工作叉车将垃圾清运倾倒至工业区外,在返回的必经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朱以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3、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以欢死亡的后果酌定。上列款项共计541296元。故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541296元,扣除二原告从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借支的100000元外,还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41296元。对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称,被告熊金生擅自驾驶叉车办私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山坪矿业公司称,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已明确,并无不妥,且本院已确认。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因受害人朱以欢死亡造成的损失441296元;二、驳回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对被告熊金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继明、陈树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的,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湖南省湘煤集团白山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田生审判员 谢碧波审判员 谢任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