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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8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136号原告郑×,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石×,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郑×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盛,被告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欠缺考虑,属于闪婚,双方的性格差距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勉强结婚后双方矛盾重重,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2013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关系没有缓和,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石×辩称,我们俩没有什么大矛盾,都是父母掺和,原告自己也没有主见,2013年初分居生活。上次诉讼以后,我尝试和好,但原告不给我台阶下,我现在同意离婚,但要把我的东西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石×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底分居生活。原告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石×同意离婚。另查,郑×与石×登记结婚前,石×的母亲以石×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入60000元,卡号为×××。婚后交由原、被告双方支出部分款项,分居时尚有余额37409.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存款支取明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分居时,石×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款项应予分割。已经支取的部分款项应当由郑×返还给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石×离婚。二、原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石×一万八千七百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石×负担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刚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