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生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婧、侯周臣,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的不负责任及遗弃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0000元(从××××年××月××日至2031年4月18日);平分共同财产10876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经济帮助等4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自理,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经济帮助等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诉求。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经济帮助等共计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绿都城地址照片3份,置业计划单1份,姓名为樊某的还款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51362.23元及房产增值54000元。2、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2093.75元;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2300元;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1033.55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费票据1份,计1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427.3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买受人为凡某某、樊某的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绿都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各1份,客户申请记录表1份,客户更换审批表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母亲共同所有,同时证明该房屋是按揭房,因被告父亲不够按揭条件要求,才将该房屋进行的变更,变更到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位于新乡市绿都城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应归被告的父亲凡某某和其母亲所有,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虽然原、被告共同办理的房贷手续,但实际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还分文的房贷款,无权来分割还房贷的部分,该房屋所增值的部分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被告父母亲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向侵权责任人起诉该费用,原、被告女儿生病,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婚姻法规定,因支付医疗费形成外债的,被告才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但本案当中原告及女儿所花费的费用均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本案中被告不承担原告及其女儿住院分娩等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2011年8月15日樊某在绿都认购房的事实,正如原告诉状所讲,这个房子确实是被告在婚前按揭买的,原告要求的是从双方办理的共同房贷按揭手续之后的共同偿还的房贷及房产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任何一方都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目的,同时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父母支付,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反应了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其生育女儿及女儿生病治疗的情况,但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生育女儿及女儿生病的花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及婚生女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夫妻扶养及子女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育一女,花费2300元,原、被告女儿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2093.75元。被告樊某无固定收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费的诉求,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被告庭审中表示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故王某乙的抚养费应当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24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诉求,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求,该诉求中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告应当向相应的侵权人主张,原告生育女儿及女儿生病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即2196.8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5000元的诉求,因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24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扶养费2196.88元。四、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