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京山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京山县国土资源局,李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42334-0。法定代表人刘伯勇,男,局长。被申请人李红星。申请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李红星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处罚。本院认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由京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吉明审判员 李德斌审判员 瞿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