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廖权坤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权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权坤。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权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权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权坤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以赊账方式从庞某某经营的庞妹饲料店购买猪饲料,共欠货款人民币69621元。同年12月初,廖权坤将猪场内的生猪以及值钱物品全部变卖后逃匿。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权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廖权坤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权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权坤租用博白县博白镇九龙村鲤鱼岭队村民周夏的猪场用于生猪养殖。201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间,廖权坤多次以赊账方式从庞某某经营的庞妹饲料店购买猪饲料,共欠货款人民币69621元。同年12月初,廖权坤将猪场内的生猪以及其他物品全部变卖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权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莫某、周某的证言,廖权坤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以及庞妹饲料店磅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权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权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权坤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廖权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权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权坤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廖权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权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廖权坤退赔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