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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个体户,住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登冠集镇江伟物资收购站(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金坛市江某物资收购站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余某等人销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19元。2、2014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余某等人销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52元。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余某等人销赃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31元。综上,2014年7月间,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先后3次收购余某等人销赃的电瓶三轮车,案值人民币1230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金某、杨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