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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与被上诉人谯征洪、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谯征洪,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住所地:益阳市迎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元满,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系该库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征洪,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同仁村十三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何苏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海鸽,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草尾镇胜天村。诉讼代表人陈跃先,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益阳库)因与被上诉人谯征洪、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粮益阳库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曾元满,被上诉人谯征洪委托代理人何苏文、盛海鸽,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跃先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谯征洪自2013早稻收割后开始陆续向农户收购稻谷并送至中储粮益阳库设置的收购点沅江胜天公司所属黄茅洲仓库和金东仓库,并由沅江胜天公司出具收购稻谷交粮单一份,载明收购日期以及交付的稻谷数量。经双方结算后,沅江胜天公司欠谯征洪粮款11621元。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粮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中储粮益阳库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各项事宜,沅江胜天公司提供储存粮食的仓储设备、场地、道路等,中储粮益阳库支付沅江胜天公司仓租费48元/年/吨。再查明,沅江胜天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该公司宣告破产,并裁定由沅江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谯征洪向中储粮益阳库在沅江胜天公司设置的粮食收购点提供稻谷,沅江胜天公司向谯征洪出具了交粮单一份,载明欠谯征洪购粮款的事实。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而非沅江胜天公司,故沅江胜天公司以中储粮益阳库的名义,进行粮食的收、储、管等各项事务,双方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谯征洪要求中储粮益阳库偿还粮款11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谯征洪支付稻谷款11621元;二、驳回谯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中储粮益阳库负担。宣判后,中储粮益阳库不服,上诉称:一、中储粮益阳库与沅江胜天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中储粮益阳库委托沅江胜天公司收购粮食。二、沅江胜天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谯征洪出具交粮单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沅江胜天公司的行为。三、谯征洪在原审中提供的交粮单不能证明中储粮益阳库收储了谯征洪的粮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谯征洪对中储粮益阳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谯征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沅江胜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储粮益阳库作为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执行的是国家最低价保护性粮食收购政策,实际收购主体应当为中储粮益阳库。而谯征洪已将稻谷送至中储粮益阳库设置的收购点,故谯征洪要求中储粮益阳库支付稻谷款11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储粮益阳库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储粮益阳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