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苏A·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邺区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庐山路8号附近时,因观察严重疏忽,撞倒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马路的环卫工人李某,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自行报警,并前往医院处理被害人就医事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576501元,被害人亲属对万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医疗费单据,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