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水清,严德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水清,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严德美,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水清之妻)。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晓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因从事养鱼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45‰。被告杨水清、严德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事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水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月利率为9.45‰,按季结息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俩被告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30日的事实。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系夫妻关系,因从事养鱼业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协商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度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杨水清、严德美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示了借款借据。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2013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2年8月28日将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到期后的利息,已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水清、严德美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水清、严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也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清、严德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水清、严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龚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晓琳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