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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袁某,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被告龙某,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龙开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04年9月份,原、被告收养女孩龙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两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孩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的出具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陈述,原、被告结婚后带养了女孩龙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龙晴雨出生于2004年4月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龙开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