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中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中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0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4-2,组织机构代码20284444-7。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璐璐,公司员工。被告朱中平,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中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童明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霞、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中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中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12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所购车型为奇瑞牌瑞虎型汽车,总车价为141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2684.22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将所购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时,银行可直接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故被告应当按代偿或者垫付金额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国家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原告以非诉讼方式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还款,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该行为已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分期资金本金94338.27元及利息、滞纳金,另外,原告为追偿该垫付款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4338.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10311.3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3668.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3562.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5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3562.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708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以6258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以被告朱中平为乙方、工行江北支行为甲方,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2109030258),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41000元的奇瑞瑞虎型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9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2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款项划入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79.2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46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2684.22元;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2年12月3日,以被告朱中平为甲方(委托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受托人),双方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展汽车分期付款及相关业务,鉴于甲方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并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品牌)奇瑞作为抵押,现委托乙方向贷款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金额为11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该笔贷款用于向乙方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89C**(发动机号AACH02529,车架号LWDB21B1CD324021)。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已签字生效;3、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112000元,在甲方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办理完毕后不可撤销地同意并全权委托乙方从贷款行将本人的信用卡贷款以转账方式划至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提车资金;4、甲方应按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方式还款,甲方每月按时还款,每月本息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条款执行;5、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接受乙方为甲方的贷款申请提供代理服务;6、甲方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取应由甲方偿还的欠款本息,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甲方剩余的全部贷款提前支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清偿甲方的贷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甲方接到乙方催款通知必须将应还的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同时,还应支付2000元/次的催告费。届时若甲方还未支付全部欠款的,则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日按欠款总和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甲方逾期造成贷款行扣取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以上所述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7、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3日,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工行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了确保朱中平(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2109030258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上述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我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我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我司授权贷款人从我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根据约定于2012年12月10号将透支款112000元划入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朱中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朱中平向工行江北支行偿还的款项明细如下:1.2013年10月31日代偿10311.31元;2.2013年11月28日代偿3668.27元;3.2013年12月30日代偿3562.24元;4.2014年1月29日代偿3562.6元;5.2014年2月28日代偿3562.57元;6、2014年4月9日代偿7086.55元;7.2014年4月11日代偿65284.73元;上述合计94338.27元。另查明,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银行卡流水单、划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中平签订的《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朱中平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朱中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工行江北支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工行江北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朱中平向工行江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共计94338.27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朱中平追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朱中平偿还上述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中平支付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中平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中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4338.27元;二、被告朱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10311.3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3668.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3562.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56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3562.5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708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以6258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朱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20,合计3640元由被告朱中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童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