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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永芳与余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芳,余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朱永芳。被告:余林花。原告朱永芳与被告余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林花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永芳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余林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余林花预付原告利息600元。后被告余林花失去联系,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林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将被告预付的600元利息抵扣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余林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林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余林花向其借款3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余林花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余林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余林花今向朱永芳借款30000元整;如朱永芳本人需要急用,可以提前半个月向余林花提出要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余林花交付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余林花支付原告600元预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林花向原告朱永芳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余林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在原告交付借款时预付600元利息,本质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予调整。原告将该600元抵扣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芳借款本金29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余林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引 儿代理审判员 石��明人民陪审员 余 河 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秋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