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田××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无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万新村盘山道与天山东路交口附近,被告人田××因故与被害人周××发生纠纷,田××打了周××左脸部,造成周××左耳鼓膜穿孔。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因被打致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被查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就医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解决,被告人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