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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3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8年,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稳固,从家庭和孩子考虑,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市湄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姚某乙,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互谅互让,积极挽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