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宗柏与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柏,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宗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江,男,彝族。被告廖庭琼,女,汉族。被告鲍绍华,男,彝族。原告王宗柏诉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柏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柏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桂江、廖庭琼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融资租赁日立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8万元,该借款利息为9408元,借款管理费及公证费用800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297408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每期还款49568元,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鲍绍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4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42408元;2.被告张桂江、廖庭琼支付原告违约金28481.6元;3.被告张桂江、廖庭琼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600元;4.被告鲍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桂江、廖庭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向原告借款28万元,首付借款管理费7000元,利息合计9408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欠款297408元。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分为6期,每期还款49568元,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5月17日,并将欠款本金及利息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张桂江、廖庭琼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借款的20%计算即按59481.6元支付。如被告张桂江、廖庭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保全、差旅、律师等)均由其承担。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归还原告借款出现逾期时,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扣除: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违约金;3.扣除前两项有剩余时,才计算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同日,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西三路二号借到王宗柏现金280000元,首付借款管理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利息9408元,此款于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2011年11月17日,被告鲍绍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张桂江、廖庭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尚欠14240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在取得借款后,虽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仍尚欠借款142408元未予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江、廖庭琼偿还尚欠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绍华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桂江、廖庭琼的上述尚欠借款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江、廖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宗柏借款142408元;二、被告张桂江、廖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柏违约金28481.6元;三、被告鲍绍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桂江、廖庭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宗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张桂江、廖庭琼、鲍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