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双行初字第15号原告黄芝福,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秀侠,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铁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峰,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军,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区。原告黄芝福因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为第三人林军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侠、张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峰、肖福山,第三人林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阿访交字(2013)337号关于交办黄芝福信访事项的通知原件一份。2、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黄芝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件一份。3、阿城区来访接待服务大厅群众来访登记表原件一份。4、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局关于黄芝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5、约谈贾传龙、林军、李勇的信访笔录原件各一份,约访黄芝福的信访人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黄芝福通过信访程序向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对林军土地使用证一事进行答复。被告对贾传龙、林军、李勇、黄芝福等调查了当时房屋买卖及过户情况,双方买卖协议是真实的,经过当地村委会同意,变更手续都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1、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异议处理决定书阿政土异字(2014)01号文件原件一份。2、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复决(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异议处理决定书阿政土异字(2014)02号文件原件一份。4、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5、阿城区国土局就黄芝福、林秀侠的宅基地转让给林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答复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处理了黄芝福的复议申请及进行了答复。第三组证据:林军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阿城区人民政府对林军申请变更黄芝福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符合哈国土2011第46号文件登记规范所要求的变更程序。第四组证据: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林军名下的房屋己于2013年6月被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且阿城区人民法院给阿城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协助执行书,该房屋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中。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哈国土发(2011)46号土地登记工作规范第8条、第17条。2、黑龙江土地登记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文件第30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黑龙江人民政府第2号文件。原告黄芝福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以13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住房卖给了第三人林军。林军只给付了22750.00元买房款,尚欠107250.00元。因购房款没付清,所以原告未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林军。5月,林军以办塑钢厂执照为由,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借去。林军背着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单方申请土地证过户,8月15日,在没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的土地证过户给了第三人林军。随后在2007年的当年,林军用自己名下的土地证抵押该房产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林军过户了和抵押房子借款。从2013年12月,原告就开始要求恢复自己的土地证。但至今未果。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签字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了第三人林军,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给第三人林军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芝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登记时所认定的四邻邻居是错误的。协议书记载的东邻何某某,在被告作出的登记表中是林雨荣,该人是第三人的父亲,被告登记不真实。证据2、欠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这份买卖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欠原告的钱,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据3、2013年12月12日林秀侠的诉讼费交款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林秀侠交诉讼费票据的时候碰到何春丽的弟弟,才知道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从知道后就开始到土地局提出异议,又经过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4、(1)国土局的答复意见原件一份。(2)国土局的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3)原告的复查申请书原件一份。(4)阿城区人民政府的(2014)01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5)哈尔滨市政府的(2014)67号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6)阿城区政府的(2014)02号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7)2014年7月29日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2014年7月30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8)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原件一份。(9)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原件一份。(10)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442号原件一份。该组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信访程序主张权利的过程。证据5、金龙山镇鲜丰村证明信一份(大岭山乡2010年左右变更为金龙山镇)。拟证明邻居南基松从2002年开始出国至今未归,调查表中南基松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6、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黄芝福把房子卖给林军夫妇,卖房时间记不清了,其是原告的东邻。证据7、申请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是黄芝福的两个邻居为何某某、南极松。二是南极松2003年去韩国至今未归。三是2013年12月12日,林秀侠在阿城法院碰见何春丽的弟弟,才知道土地被过户并抵押,而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四是黄芝福一家一直在争议的房产居住。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主张撤销答辩单位颁发给林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方不应将此案作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异议。三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是亲兄妹关系,原告于2007年4月已将此房出卖给第三人,时隔8年后,第三人欠其他人外债被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此房,原告才主张权利,显而易见,不排除亲兄妹互相串通,规避法律。此房已出卖8年之久,原告主张此房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不知晓是不可能的。因为,该房所有手续一直在第三人手里,且该房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如果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样,原告在8年前应该知道该房产的变更情况,就应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在8年之后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很显然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的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述称,无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以原告与第三人林军向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为准。对此证据,第三人认为买卖事实存在,协议书上的买卖双方均是本人签字。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某某证实房屋过户的时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欠别人钱,法院要执行房子。对于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基松是否出国,村委会无某某证实,应该以公安局外事办出具的证明为准。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无某某证实原告是于2013年12月才知房屋过户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南基松出国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72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及证据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黄芝福的东邻为何某某,西邻为南极松,其他的均不能证明。故只对能证明黄芝福邻居为何某某和南极松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其放弃举证权利,在庭审时未出示,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均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其于2014年12月3日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某某定事由,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证据、无依据,故均不予采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人民币13万元卖给了第三人林军。原告至今还在争议的房屋居住生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将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第三人林军名下,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在10日内,但其于2014年12月3日才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的证据和依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某某定事由,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为第三人林军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君彪审判员 张凯军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