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曹菊香诉赵建钢、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香,赵建钢,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曹菊香,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赵建钢,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树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曹菊香与被告赵建钢、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广、人民陪审员刘小舜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被告赵建钢、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风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菊香诉称,2014年6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赵建钢驾驶属于被告华风科技公司所有的苏EP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县S202线上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全丰小区路口地段处,与从前方南侧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风科技公司所有的苏EP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钢、华风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999.1元,已赔偿36000元,还应赔偿52999.1元。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建钢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赔偿款,还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000元,垫付医药费4000元。其他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风科技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请法院核实原告伤残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8000元,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华风科技公司,但被告赵建钢已在此前购买并支付该车辆全部对价,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建钢承担。被告财保昆山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以质证意见为准;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菊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计算标准是按农村户口计算;二、被告赵建钢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华风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华风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六、法医鉴定书1份及相关诊断材料,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等;七、保单抄件2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八、票据:1、医药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33627.3元,住院时间为21日;2、门诊发票3张,旨在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185元;3、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为70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旨在证明原告用去救护车抢救费用1000元及就医的交通费用1000元的情况;5、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1张,旨在证明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300元,电动车已无法修复,损失为2300元;九、陈立辉、陈光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应计算误工费用。被告赵建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3份证据的鉴定费不承担,对第4份证据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已由我支付,剩余1000元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对第5份证据关于电动车损失,应该依法对电动车折旧后确定赔偿金额。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对第八组证据的第1份医药票据无异议,但是已载明护理费为273元,故不能重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且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对第2份证据门诊票据3张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第4份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我们酌情认可300元,对第5份电动三轮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维修费发票,没有相关损失评定报告,无法定损。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被告赵建钢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失预交款收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已支付36000元赔偿款;二、益阳骨伤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已垫付4000元医药费;三、口头陈述,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已垫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但未索取票据。原告曹菊香及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风科技公司未到庭,但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赵建钢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于2013年8月在被告华风科技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车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钢。被告赵建钢承若就本案需对外支付的费用均由其承担;二、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建钢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购车全部价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曹菊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说明是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赵建钢、财保昆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曹菊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法医鉴定书,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未在庭审时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证及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其中1000元为事故发生后的救护车费用,该费用系被告赵建钢支付,应认定为被告赵建钢已垫付的费用。另1000元系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用,但票据不能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就医交通费金额酌情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原告主张车辆的重置金额,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证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车辆受损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车辆的损失金额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赵建钢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风科技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赵建钢驾驶购买登记在被告华风科技公司名下的苏EP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县S202线上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全丰小区路口地段处与从前方南侧路口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医于益阳南方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3627.3元,其中被告赵建钢垫付4000元。出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发性损伤,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侧趾骨联合及升支多处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右侧枕顶部及左侧颞部皮下轻度血肿,7、右大鱼际皮肤挫裂伤,8、左肘内侧及左中指挫裂伤,9、胸壁挫伤,10、腹部等软组织挫伤;二、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陈旧性)。2014年9月16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益赤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菊香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左侧趾骨联合及升支多处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5.2和10.2.4及附录B、B.5项之规定,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六个月,护理时间五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护理时间一个月;3、前期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司法鉴定同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85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9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此事故由当事人赵建钢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赵建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菊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建钢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华风科技公司名下的苏EP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被告赵建钢已垫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已赔偿原告36000元,共计4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风科技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就事故车辆与被告赵建钢完成转让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华风科技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33627元,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中认定被告赵建钢已垫付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22元,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主张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提供其俩近亲属的残疾证,但残疾人已享受国家相关津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直接有效证据。”就原告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系农村居民,虽过六旬,但仍有劳动的权利,仍系劳动者范畴,同国家其他农村居民一样不可排除其以农业劳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综合其家庭存在俩位残疾人近亲属更应劳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84元,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抗辩认为:“医药费票据中已载明护理费273元,不能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陪护、照料人员的费用,此护理与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护理不属于同一种类,故对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按护理人员日工资98.8元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湖南省统计部门2013年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97.6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5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对其中1000元为救护车费用应认定为被告赵建钢垫付,对另外1000元的就医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20.8元,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所计算的年龄为66周岁,但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其计算错误。”经审查,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83.6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昆山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用的赔偿。”依据其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财保昆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赵建钢予以赔偿。原告另主张的门诊费用185元、司法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由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组成。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有误工费6422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373.6元。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373.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有医药费33627.3元、门诊费用185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3072.3元。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3072.3元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有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综上,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873.6(41373.6元+10000元+1500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72.3元,共计85945.9元。被告赵建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赵建钢已垫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已赔偿原告36000元,共计41000元。故本案原告可获赔45645.9元(85945.9元-41000元+700元),被告赵建钢已垫付和赔偿原告的费用41000元,可与被告财保昆山公司另行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菊香对被告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873.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072.3元,共计85945.9元。剔除被告赵建钢已垫付和赔偿原告曹菊香4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曹菊香44945.9元;三、由被告赵建钢赔偿原告曹菊香鉴定费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赵建钢负担500元,由原告曹菊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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