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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学。被告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婚前欠缺考虑,以及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难以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翟福浩系原告婚前带来,非原告与被告婚生,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夫妻生活,原告不想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原告准备离婚期间,被告带领亲属到原告入住的旅馆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限制原告离开。原告多次报警,最后原告的家人从老家赶到旅店后在警察的帮助下才离开旅馆。所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翟福浩判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深厚,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九年之久,有着深厚的感情。双方感情很好,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给予多方关心和照料,答辩人干内装修,一年内有五、六万的剩余,其收入也全部由被答辩人掌管。被答辩人所诉不属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一子翟福浩,2005年12月13日生。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出应有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农村正房四间、东西偏房两间、空白宅基、奥马冰箱、澳柯玛太阳能、电视一台、电动车、床铺一张,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对以上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维护、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九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可以和解解决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