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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润景园小区院内,被害人马某甲(女,41岁)因该小区15号楼楼下被告人盛某经营的小卖部处打麻将的嘈杂声影响了其休息,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至该小卖部与盛某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盛某左胸部砍伤。9月9日零时40分许,盛某在该小区门卫室见到马某甲后,用砖头将马某甲头面部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鼻面部多处青紫肿胀,头皮及右耳垂部裂伤,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肿胀,经医院CT检查示: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系较钝致伤物作用所形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左前胸红肿伴有皮肤划伤,右手腕部青紫肿胀,损伤系较钝致伤物作用形成,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盛某传唤至该派出所接受讯问,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徐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同为济宁市任城区润景园小区居民。2014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在该小区院内,被害人马群凤因该小区15号楼楼下被告人盛某经营的小卖部处打麻将的嘈杂声影响了其休息,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马某甲到该小卖部与盛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盛某左胸部划伤。9月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在该小区门卫室,用砖头将马某甲头面部等处砸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盛某左前胸红肿伴有皮肤划伤,右手腕部青紫肿胀,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韩某、文书菊、石某、高建军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自愿悔罪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和被害人马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盛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以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盛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联花审判员  李国珍审判员  耿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