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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行监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息美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息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监字第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息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江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高,该镇镇长。申请再审人张息美诉被申请人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息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息美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张息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息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张息美撤回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新审 判 员  江 军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