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与被告张丁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张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谢贵县,男,1952年5月6日出生。原告谢显义,男,193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王卫姣,女,193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荣忠(特别授权),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系王卫姣之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丁强,男,1986年12月28日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6号(原南海大道88号)。负责人雷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与被告张丁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县、谢显义及委托代理人郑军、原告王卫姣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忠、郑军,被告张丁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诉称:2014年9月8日,在新田县知市坪栗山头村路段,原告谢贵县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谢显义、王卫姣)与被告张丁强驾驶的湘MD34**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492.6元。被告张丁强辩称,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47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不合法,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张丁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丁强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MD34**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谢贵县受伤后住院花费2573.8元的事实;5、谢贵县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谢贵县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6、三轮车的维修清单,拟证明电动三轮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455元的事实;7、谢显义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谢显义伤后住院20天及支出医疗费7144.12元的事实;8、谢显义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谢显义伤后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谢显义需护理30日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谢显义受伤支出900元鉴定费的事实;11、王卫姣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王卫姣伤后住院28天及支出医疗费9261.88元的事实;12、王卫姣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王卫姣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丁强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丁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0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7、8、9、11、12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6、10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与证据1能相互认证,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合法的票据,对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证据10的鉴定费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亦是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07时许,被告张丁强驾驶湘MD34**轻型厢式货车从新田县大坪塘乡方向往新田县知市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知市坪乡栗山头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谢贵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乔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谢贵县、搭乘人谢显义、王卫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丁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贵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谢显义、王卫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贵县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2573.80元;原告谢显义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7144.12元,其伤情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3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卫姣受伤后,在新田中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261.88元。原告谢贵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另查明,被告张丁强驾驶的湘MD34**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丁强已垫付原告谢显义元医疗费5517.9元、垫付原告王卫姣医疗费9261.8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09月08日07时许,在新田县知市坪乡栗山头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贵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谢显义、王卫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丁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丁强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丁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湘公交管(2014)49号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谢贵县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573.8元(住院发票2570.8元+门诊收据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85.6元(35623÷365天×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50元,5、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够充分但结合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700元,对原告谢贵县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2753.8元,3-4项损失合计635.6元,第5项车辆损失费为700元;原告谢贵县的损失共计4089.4元(2753.8元+635.6元+700元)。原告谢显义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14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928元(35623÷365天×3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60元,5、鉴定费凭票计算为900元,对原告谢显义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7744.12元,3-5项损失合计3988元;原告谢显义的损失共计11732.12元(7744.12元+3988元)。原告王卫姣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926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732.8元(35623÷365天×28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230元,对王卫姣原告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10101.88元,3-4项损失合计2962.8元;原告王卫姣的损失共计13064.68元(10101.88元+2962.8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贵县医疗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35.6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26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谢贵县医疗费1017.66元(2753.8元-1300元×70%),共计365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显义医疗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3988元,合计7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谢显义医疗费2830.88元(7744.12元-3700元×70%),共计1051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姣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962.8元,合计79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卫姣医疗费3571.3元(10101.88元-5000元×70%),共计114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5670.24元。因被告张丁强已为原告谢显义垫付了医疗费5517.9元、为原告王卫姣垫付了医疗费9261.8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支付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丁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赔偿原告谢贵县3653.26元,赔偿原告谢显义5000.98元,赔偿原告王卫姣2236.2元,给付被告张丁强1477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贵县各项损失费用365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显义各项损失费用5000.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姣各项损失费用223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丁强14779.8元;五、驳回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谢贵县、谢显义、王卫姣负担302元,被告张丁强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香